原告袁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湖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钱某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一宗房产转让业务中,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但是,时至今日,整整4个多月,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钱某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我是房屋中介公司的业主,我是出具了欠条给买方袁某,但是我出具欠条是有原因和前提的,原告与张振海之间有房屋转让协某,按房屋转让协某的约定,买方应在10日之内提供相关手续,由于原告迟迟没有配合,加之交易税和利息上涨,导致交易成本上涨。原告没有及时向张振海付清购房余款,张振海也没有按约定向我支付的13500元,在张振海把钱某给我之后,我再付钱某原告。
被告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乙甲乙地产房屋转让合约,拟证明张振海、袁某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性;证据2、协某书,拟证明为什么会有我写给袁某的欠条;证据3、张振海欠条,拟证明经我的反复工作后张振海同意补偿款的承诺;证据4、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袁某拖延时间。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钱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属实,但是出具欠条时有原因的,是在张振海把1.35万元付给我之后,我再付钱某原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钱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正好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从证据2协某书的第七条可以反映欠条的由来,证据3张振海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钱某系长沙乙甲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主。2010年11月23日,原告袁某与房主伍明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张振海为伍明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人乙甲乙房地产公司转让(略)王家冲建峰公寓X栋X号房屋。房屋转让价格为42万元,采取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约定由原告支付经纪人佣金5000元,双方还对房屋转让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银行房贷的利率基准上调,导致房贷利率上涨,买卖双方就房贷利率上涨的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4月27日,袁某、张振海及中介方钱某达成三方协某并签订了协某书。协某书中约定:由于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贷款由原来的基准利率的95%付息,变为按基准利率付息,经计算贷款20年所有利息差总额为人民币23500元,经三方协某,张振海承担13500元,袁某承担9000元,中介方钱某返还袁某500元。张振海负责的13500元由钱某写14000元的欠条给袁某作担保,张振海写13500元的欠条给钱某,张振海收到袁某的房屋余款28万元后支付13500元给钱某,同时收回出具给钱某的欠条;袁某的购房余款到张振海账户后,钱某应支付袁某欠款14000元。该协某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同志人民币14000元”。2011年7月6日,袁某按协某约定向张振海付清了购房余款28万元,但钱某并没有按约定向袁某支付140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张振海及被告钱某之间于2011年4月27日的三方协某,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某真实有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已按约定向张振海付清了购房余款,原告按协某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协某及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对张振海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袁某支付14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少辉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