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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本案外逃,2011年8月7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家中与曹某生、曹某燕(彦)喝酒时,同村村民邢某丙(岭)到邢某甲家办事,后坐下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邢某甲与邢某丙发生争执,邢某甲持一空酒瓶朝邢某丙头部砸了一下,致邢某丙左颧弓及左眼眶外侧骨折。经鉴定,邢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邢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邢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邢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曹某、邢某乙证言,邢某乙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伤情程度鉴定书,张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邢某甲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邢某甲与邢某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邢某丙出具的领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邢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邢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邢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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