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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与吴某、熊某、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住所地:道县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该行风险管理员。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某道县人,高中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某道县人,高中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与被告吴某、熊某、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的负责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熊某、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吴某因兴建牛舍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熊某、齐某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担保,原告于同日把借款发放到被告吴某银行账号。被告前期还款正常,但从第10期(2011年7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逾期后,经原告多次采用电话、上门的方式向被告吴某催收,且多次要求保证人熊某、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向三被告发出书面《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在回执上签名确认,但至今都不履行其还款及担保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22.5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5222.5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熊某、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兴建牛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保证由熊某、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熊某、齐某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略)xxxx,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1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吴某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5222.58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书、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及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依约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约定展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吴某、熊某、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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