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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被告单某某在婚前隐瞒已婚,且前妻是在家自杀的事实,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于1991年达到结婚的目的。婚后,原告基本上在家操作家务,生儿育女,可被告在外打工挣钱,都无视家庭的存在,不务正业,嫖、赌齐全,花费无度,每次稍一批评,都是拳脚相加,更是伤透原告的心,十多年里,被告在外工资虽高,可基本无钱回家,致使原告母子生活非常困难,尽管原告想尽办法,但还是难以为继,不得已只好外出糊口,到现在已分居五年,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给予赡养费。

被告单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隐瞒婚史,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1日双方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单某。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1日颁发给原、被告的湘高婚证字第X号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已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4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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