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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焕新、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2004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蒋X。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无奈于2007年外出打工,被告几个月后也外出打工。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5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回来过一二次,之后杳无音信。分居后原告看在小孩还小,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系,被告却在外对小孩和家人不管,也从来没有打电话联系原告和家人,原、被告现已分居达3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长达3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蒋某银的身份情况。

3、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被告杨某系招郎上门;(2)被告杨某2008年外出不知去向。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被告杨某系招郎上门;(2)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原、被告已分开3年之久,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被告杨某系招郎上门;(2)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开3年之久;(3)原、被告与父母分开生活。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有赌博恶习。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从不顾家,没有钱赌博还跟别人借过;(2)原、被告已分开3年之久;(3)小孩蒋XX一直在原告家抚养带大。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杨某不肯找钱,爱赌博;(2)原、被告已分开3年之久;(3)小孩蒋XX是原告母亲照顾。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冯XX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提过离婚;(2)黔城购买的住房是原告父亲蒋XX自己出钱购买;(3)黔城购买的住房原告父亲还欠40000元。

10、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黔城兰园小区购买的房屋是原告父亲蒋XX自己购买。

1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拟证明原告父亲蒋XX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每月所付的利息,均用于支付黔城兰园小区购买的房屋款。

1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蒋XX从2009年元月12日开始一直支付购房款到现在。

13、领条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一直支付女儿蒋XX在上学所需的学费。

14、洪江市芙蓉小学教务处的证明1份,拟证明蒋XX在芙蓉小学读书。

15、洪江市芙蓉双语幼儿园证明1份,拟证明蒋XX小朋友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一直在芙蓉双语幼儿园就读。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

融合,2004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宴后,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耕种全家的稻田,小孩放在被告“娘家”抚育。原告父母怕原、被告不努力治家,把原、被告分灶生活,实际上也是分分合合。2011年7月小孩才接到原告家生活和读书。因各种原因酿成夫妻关系动摇,但没有达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驳意见: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黄XX、黄XX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被告上门后与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分灶;(2)共同财产:砖房2间,猪栏厕所、冻某、洗衣粉机械及产品,购了住房。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粟XX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杨某2003年招来后共同生活,2005年2月8日分家;(2)小孩原在蒋、杨某家抚养,2011年7月20日来蒋某生活;(3)杨某的共同财产:砖房两间,猪栏厕所、冻某,为母亲治病支付25000余元,买了生产洗衣粉机械,还存有生产的洗衣粉。

3、照片X组,共计4张,拟证明共同财产砖房、冻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10-12、14-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2008年被告回过几次家,并非下落不明;对4-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且X号证据的取证不合法;对X号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10-12、14-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属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且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的4-X号证据、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的4-X号证据及被告的1-X号证据,双方互有异议,且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及被告的X号证据不予认定是因对方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3年12月经媒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04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X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淡薄,现双方各在一方。原告当庭陈述离婚的理由为:被告外出打工,没给原告钱,小孩的开支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原告父母生病被告不管。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顾全家庭利益。本案原告认为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分居达3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近几年因外出打工、缺乏沟通,双方感情淡化,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碧秀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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