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意图抢夺,便去到三水区X街X路威振移动通信公司营业部佯装购买移动电话,让服务员饶某珍拿出波导A150型、S570型移动电话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供其选购,乘服务员不备之机,抓着两台移动电话往外跑。营业部工作人员黎某贤、李某乙紧急追赶。当被告人林某某逃跑至华侨商场侧边的小巷时不小心绊倒在地,紧追在后的黎某贤趁机冲上前抓住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反抗,期间咬了黎某手指一口。后黎某贤、李某乙与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合力将被告人林某某制服。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并发还给威振移动通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抢夺两台移动电话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两台电话在其被抓时掉在地上,后被移动公司的男员工和治安队员捡回。被告人林某某还供称,在逃跑途中,其不小心自己摔倒在地,起身时被人从后面用脚踩其背部,该人还拿凳子朝其打过来,其抓住凳子并咬了对方的右手食指。被告人林某某经过辨认,对案发现场作了确认。
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11月17日19时许,一男子佯装买移动电话,抢走了波导A150型、S570型移动电话各一台。其大喊有人抢东西,营业部工作人员黎某贤、李某乙见状连忙跟着追了出去。经证人饶某某辨认,确认抢移动电话的人是被告人林某某。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黎某贤一起抓捕在营业部抢移动电话的一名男子,黎某贤先追了上去并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咬了黎某贤的手一口,其与黎某贤一起把该男子按倒在地后,并捡回掉在地上的两台移动电话。经证人李某甲辨认,确认该男子是被告人林某某。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乙一起追赶在营业部抢移动电话的一名男子。当追到一巷子时,该名男子自己绊倒,其趁机上前用右脚踢了他一脚,后又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咬了其右手食指一口。经证人黎某某辨认,确认该男青年是被告人林某某。
5、三价鉴(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波导A150、波导S570型移动电话的价值分别是1600元、130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证实了公安人员在林某某处扣押的两台移动电话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被抓获,没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抢夺两部手机没有异议,但上诉提出在被抓捕时其未咬黎某贤的手指,也未实施暴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三水区X街X路威振移动通信公司营业部抢夺两部手机后逃跑,营业部工作人员黎某贤、李某乙随后追赶。当上诉人林某某逃至华侨商场侧的小巷时不小心绊倒,黎某贤趁机上前抓住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咬了黎某贤的右手食指。该事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稳定供述,且有证人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林某某在被抓捕时没有咬黎某贤的手指,也未实施暴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某在被抓捕时没有咬黎某贤的手指,也未实施暴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