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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吕明居住的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26-X号房屋提供供暖。至今,被告未按期交纳该职工所住房屋2000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x.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该职工所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该职工从未到被告登记过该处住址,与其以前登记的不一致,被告对该职工居住房屋的供暖情况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一直未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吕明系长城公司退休职工,并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小区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上述房屋长期由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至今,长城公司未交纳该职工所住房屋2000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x.85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交的欠费明细表1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房屋销售合同1份、供暖形式证明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长城公司职工吕明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所要求长城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服务每年冬季都持续发生,且长城公司未提供供暖所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故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供暖所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长城公司以职工未在单位登记涉案房屋地址等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对供暖所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二千七百零九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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