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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到山西临汾一处工地干活,2010年5月3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29日受理了被告的申某,仲裁委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书中载明:证人刘某实出庭作证,证明和被告一起在山西临汾临午线核桃凹大桥工地干活,该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在此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刘某实与刘某义、申某、一郭姓工友一起将被告送到临汾县医院救治;证人李某勋出庭证明其和被告、刘某霞在新郑新店镇上申某家中,与原告委托的公司经理沈俊亭、职工申某协商被告受伤赔偿一事,沈俊亭让申某支付一万元给被告;证人刘某霞出庭作证,证明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经理沈俊亭协商被告受伤后期治疗的赔偿问题。被告还提交了申某为其出具的一份欠条“今欠李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一份录音材料(协商被告受伤赔偿一事的内容),临汾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证明材料(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且在仲裁中原告认可其在山西临汾承建有工程,该工程由沈俊亭负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除了提交上述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被告自书的计算工资的明细一份、网络新闻照片打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被告在山西临汾临午线核桃凹大桥工地干活,原告承建了该大桥的部分工程,被告受伤后,原告该工地负责人沈俊亭和申某曾向被告出具一份欠壹万叁仟元整的欠条;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原告也未提交其在山西临汾工程的工人名单及发放工资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异议及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西临汾临午线核桃凹大桥工地工作时受伤,之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并由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沈俊亭和申某向被上诉人李某灿支付了一万元,申某还向李某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欠条,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也显示李某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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