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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某驶至104公里+150米处时,因未靠右通行,与相向行驶的河南某郏县X村民王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一×受伤,乘车的王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二×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分别与被害人王二×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王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47076.9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往广州市运载货物,次日4时许,当郭某驾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某驶至104公里+150米处时,因未靠右通行,与相向行驶的河南某郏县X村民王一×驾驶的浙x号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一×受伤,乘车的王一×之弟王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二×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经南某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年6月21日对王一×进行伤残鉴定: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胫前动脉、胫后动脉断裂;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伴伸肌群部分毁损;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Ⅷ级。

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委托其兄郭某春与被害人王二×之兄王一×及王二×之妻王招弟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二×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王二×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不再追究一切责任。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一×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一×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60元,被害人王一×不再追究郭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对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王一×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肇事后能够投案自首,且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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