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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朱某在登封市X村冯××家门口处,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高××的一辆黑色绿佳(天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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