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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电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电信公司家属楼X栋X号)。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的分割事宜达成了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被告欧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如一个月之内未付清,则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欧某500元);

三、被告欧某可带走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火箱1个、洗衣机1台、书桌1张、梯子1张、床1张;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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