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某公司,住所地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池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池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编织袋,当时被告池某并未给付现金,但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池某欠原告袋子款十一万元整,后经原告向被告池某催要,被告池某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剩余六万元欠款被告池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池某偿还欠款。
被告池某与被告吴某均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池某之间有某织袋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7月11日被告池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编织袋,未支付货款,但当场出具了一份十一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池某偿还了五万元,现尚欠余款六万元。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池某的在本院的执行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某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某、居住证明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编织袋买卖业务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虽偿还了x元,但仍有x元尚未归还,被告池某应当偿还剩余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池某归还货款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诉讼;
二、被告池某偿还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某公司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池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池某一并交付给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