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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河南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时30分,原告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包茂高速x+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某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肇事的豫x号半挂车某机邢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停靠在路边的陕x号半挂车某机徐xx共负同等责任。另外,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某在被告处投入车某及挂车某车某。事故发生后,有关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车某损失的赔偿,已经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赔偿。然而,原告在事故中发生的财产损失x.9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所承担的25%责任的x.73元,应当由原告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多次要求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调解无果,特诉之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保险理赔原告x.7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对于原告要求合理的数额被告同意理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张某乙的机动车某被告投保的单据二份;3、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某损的(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某x元);4、延安市公安交警高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某证司法鉴定(原告驾驶豫x号半挂货车某生事故前车某为87.51km/h)报告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机动车某险车某损失情况认定书共计8页(认定原告车某x元,残值3000元)。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针对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是被告方单方认定的车某损失情况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既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又无被告方盖章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客某,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4日1时30分,原告张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车某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第一车某内x+300M处时,与违法变更车某的邢关欣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某生碰撞后,豫x(豫x挂)号车某撞在车某停车某徐向河驾驶的陕x(陕x挂)号车某,造成邢关欣当场死亡,原告张某乙及豫x(豫x挂)号车某车某王新超受伤,三台车某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邢关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徐向河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车某损失的赔偿,已经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车某(x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其中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某乙x.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8982.47元,超出交强险额部分由王新超赔偿原告张某乙x.4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依(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张某乙履行完毕,王新超赔偿原告张某乙x.45元尚未履行,原告张某乙已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入车某及挂车某保险为机动车某强险、车某、第三者责任险、车某人员险且不计免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所承担的25%责任的损失尚余x.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理赔,被告未予理赔。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某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所投机动车某险为全险且不计免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所承担的25%责任的损失x.72元,被告不予以理赔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将原告所承担的25%责任的尚余损失x.72元及时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有关机动车某某保险合同未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故被告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的相应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72元;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2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承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赵某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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