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经天水市银桥信息服务中心介绍,我与被告签订了《银桥信息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本区X路食品公司家属院X号楼X室中的一间,面积13租赁给我,月租金为380元,,租赁期某自2011年10月15月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租金4560元及押金1000元。但被告出租的房间堆积着被告的东西,没门也没电,不能满足我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也不能保障人身安全,我仅住了三天,我愿支付租金60元。我和被告多次交涉退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银桥信息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4500元,押金1000元。
被告唐某辨称:原告看过房子后自愿承租了房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天水市银桥信息服务中心介绍,签订了《银桥信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租住他人位于本区X路食品公司家属院X号楼X室中的一间(面积13)转租给原告,月租金为380元,每天租金为13.6元,租赁期某自2011年10月15月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租金4560元及押金1000元。原告住进后发现承租房间内堆积着被告的东西,且房间无门也没电,原告仅住了三天搬出,随后原告便找被告多次交涉退房事宜未果,便起诉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桥信息租赁合同》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租赁房屋的面积、期某、租金等的事实;
2.《收据》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交纳一年租金4560元及押金1000元的事实;
3.《照片》6张,证实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间未安装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租赁他人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原告,该间房屋未安装门也没电,不能满足原告的居住需要,也不能保障原告与他人的人身安全,不能实现原告签约的目的。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自愿支付实际居住三天的租赁费6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银桥信息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周某租金4500元、押金1000元,共计55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