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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苏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大黎镇X村X街方向行驶,行至距大黎街XM处时,与由陈X相向驶来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X及车上乘客黄XX、郭X妹受伤。其中陈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陈X是因严重颅脑损伤及大出血失血性某克死亡,黄XX的损伤属轻伤,郭X妹的损伤属轻微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1.郭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装载超过某定承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X酒后不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超员的、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黄XX、郭X峰、郭X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即保护现场,叫同车的郭某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等救护车来后一起送伤员到医院抢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郭某乙通过某家属赔偿了死者陈X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赔偿了黄XX医疗费x.7元,赔偿了郭X妹医疗费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报告、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某、梧州市工人医院对黄XX、郭X妹病情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向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赔偿凭证,证人郭某勇、陈X强的证言,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2011)藤公刑技活检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血(略)、血(略)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叫同车的郭XX代为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某属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死者酒后不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乙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德链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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