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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王X、游XX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王X。

被告游XX。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X、游X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因被告游XX建房让原告给其借20万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王X由被告游XX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王X执笔书写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X以将钱借给游XX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及口头答辩。

被告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及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X因被告游XX建房加层需要周转资金,让原告给其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15日晚在长安摩登小镇茶秀内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王X,并由被告王X执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乙现金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按1‰月息计),并由游XX担保,王X。2009年5月15日,同意担保,游XX”。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X以将钱借给被告游XX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还。2011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署名王X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王X应及时清偿,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游XX作为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持借据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一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款时止)。

二、被告游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游XX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审判员牛毅虎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康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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