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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原审被告赵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原审被告赵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服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俞洲,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原审被告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审案现已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改善居住条件,方便孩子以后能上郑州八中(郑新东区),今和父母亲协商,向父母亲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用赵某戊的名义在郑东新区X区购买住房一套。房款总计玖拾玖万捌仟壹佰零贰元整,借父母亲捌拾壹万元整,自筹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在此,我们作出如下承诺:一、今后我们一定赡养孝敬父母、安度晚年。抚养教育孩子,早日成才。二、买房后,在没有还清父母亲的全部借款前,未经父母亲书面同意,房子只能居住,不得转让、抵某、分割、变卖等处置。以上承诺,我们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做到,否则负违约责任。父母亲有权优先收回房产中属于某父母亲借款购买的那部分产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父赵某丁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x)”。后赵某戊购买到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一套。被告赵某戊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于2010年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被告赵某戊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某丙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曾以本案系借款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张某丙未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请求依据该合同确认部分产权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在该合同中所做出的承诺没有违法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但已在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已经违反了合同签订时对二原告的承诺,故二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产权的条件成立,其有权确认属于某原告借款购房的部分产权。二原告以借贷的方式出资80万元用于某买涉案房屋,并表明了其对被告房屋所有权的限制以及对其出资部分产权的保留,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其出资是为了儿女婚姻幸福及孙子女受到良好的教育,但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伤害了长辈的感情和良苦用心,其向二被告主张某丙利于某、于某、于某都应得到支持。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借款x元所占的比例为81.154%,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照物权法的理论,本案涉案房产权属清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所签协议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与房屋所有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物权应当优于某权。该院认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于某权的效力。本案所涉物权产生的根据源于某权,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变更物权的条件,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原、被告对所涉房产的权属有争议,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请求后,其并未上诉,该管辖裁定已生效。被告张某丙针对管辖权异议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该院对其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赵某戊名下位于某东新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81.154%的产权归原告赵某丁、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赵某戊、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某丙与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推定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张某丙违约,将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的共同房产的81.154%判归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张某丙没有违反与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拒绝履行赡养、孝敬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情况,也未将争议房产实际转让、抵某、分割和变卖处置。原审被告赵某戊与上诉人张某丙的离婚诉讼虽然由法院立案受理,但该离婚案尚未审结,且上诉人张某丙也不同意离婚,所以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所称“分割财产”的客观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不能做出上诉人张某丙违约的判断。3、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夫妇于2007年购买了争议房产,现市场价值已远远高于某年的房价,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对房产进行评估,按现在的房产价值折算面积判给二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丙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指定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答辩称,一、本案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与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戊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非借款协议,应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与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戊非单纯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从协议签订目的看,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出资给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戊买房,并未通过提供借款获取利息,而是为了让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的孙子即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的儿子上学方便。协议对收回房产产权作出了约定,实质上是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对该房产所有权进行限制且对出资部分产权予以保留。上诉人张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和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在该申请书中上诉人张某丙也认可其与原审被告赵某戊对争议房产依据协议“至少有20%的产权”。二、根据《借款购房协议》的约定,现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已构成违约;1、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目前已第二次离婚诉讼,均要求分割本案争议房产,特别是上诉人张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和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分割本案争议房产。2、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没有尽心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抚养教育孩子、早日成才”的义务,孙子赵某戊渝在3岁半以前都是由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抚养;2010年7月,赵某戊渝住院期间由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出医疗费并负责照顾;日常赵某戊渝的治疗费用,也由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承担,赵某戊渝2010年至2012年的上学费用x元,也由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支付。3、上诉人张某丙吵骂并动手打被上诉人李某耳光,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婚后经常吵架打骂,使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身心疲惫,且双方离婚诉讼后,上诉人张某丙及其父母对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吵骂。2010年3月因与原审被告赵某戊离婚诉讼一事,上诉人张某丙屡次向中共河南省纪委、新乡市纪委举报被上诉人李某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资金来源不明,意图追究被上诉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被调查七个多月,结果并不存在上诉人举报的情况,若上诉人张某丙正常行使举报权,为何在2007年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借款给他们买房时不举报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的感情,不能让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有一个安定舒心的晚年生活,不孝敬老人,已违反协议约定,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收回属于某己部分产权的所附条件已成就。综上,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某戊答辩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戊与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一份,协议中虽写明“向父母亲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但上诉人张某丙和原审被告赵某戊在协议中向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做出承诺,并在协议最后约定“以上承诺,我们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做到,否则负违约责任。父母亲有权优先收回房产中属于某父母亲借款购买的那部分产权”。上述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某丙和原审被告赵某戊因性格差异、家庭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先后进行了两次离婚诉讼,已不能共同履行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赡养孝敬父母、安度晚年”的承诺,并在尚未偿还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某丙割本案争议房产。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赵某丁、李某依据协议收回自身出资81万元所占争议房产的部分产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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