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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

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由邓州市金良源粮油有限公司做担保,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贷款本金148.5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2月27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1.5万元以及利息。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给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300万元的事实。

2、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在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金良源粮油有限公司为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结息至2011年2月27日,还欠贷款本金15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及利息,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有权扣划其在刘集信用社所开立的辅助帐户资金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5份证据,经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由邓州市金良源粮油有限公司做担保,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却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贷款本金148.5万元(其中2009年9月25日归还本金47.525万元,2009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12.475万元,2010年3月23日归还本金88.5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2月27日,现仍欠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本金151.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1.5万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未某约还款,实属不对。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刘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9.9‰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忠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穆志洋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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