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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诉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在提起诉讼时,曾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开庭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起诉)。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20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门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某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85元,共计x.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门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1年1月28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于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1日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22.1元。当日即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2天,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2、右颞叶外伤性血肿;3、原发性脑干损伤;4、左额部皮肤挫裂伤;5、额面部多处皮肤擦伤;6、肾挫伤7、中枢性呼吸衰竭。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x.23元(住院治疗费x.13元+检查费746.1元)。期间曾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购药x.4元。合计x.7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于某德、于某某和其妹妹于某某(均为农民)及其儿子轮流陪同护理,因伤势较重经常有两人在跟前招呼。2011年7月29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于某因颅脑重度损伤而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2011年7月29日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驻安康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中度(偏重)精神障碍,四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160元。在于某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868元。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于某的母亲石某某,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有兄妹四人,有一子一女。其子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与于某共同生活。其女在于某与其妻子离婚后由妻子抚养。于某于2009年4月开始至2010年农历11月初在临颍县X路租郭某某的房子,做批发水果生意。

另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作为豫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亦应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23元(其中临颍县人民医院x.13元、检查费745.6元、临颍县中医院622.1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购药x.4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某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费用为x.25元(x.26元÷365天×230天自2010年12月11日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7月28日);3、护理费3153.4元(x元÷365天×72天);4、后期护理费,原告于某经鉴定“因颅脑重度损伤而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医学文献的解释,所谓肌力是指肌肉运动时最大收缩力。一般分为0—5级。“3级是指肢体可以克服地心吸收力,能抬离床面,但不能抵抗外力。”级别相当正常肌力的百分比:3级为50%。由此可见于某的肌力(Ⅲ级)是正常肌力的50%。于某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所致中度(偏重)精神障碍,四级伤残。其依据的条款是:“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间或需要帮助”。根据其偏瘫(肌力Ⅲ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中度(偏重)精神障碍,四级伤残”、“间或需要帮助”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应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应按40%的标准计算。其费用应为:x.6元(x.26元×20年×40%×87%);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6、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7、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20年×87%);8、精神抚慰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7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5年计算,其费用为4004.4元(3682.21元×5年×87%÷4人),其子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16岁)应按2年计算,其费用为3203.52元(3682.21元×2年×87%÷,2人),二人合计7207.92元;10、交通费1868元;以上诸项共计x.4元。根据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于某x.4元。鉴于某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已经同意在豫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于某x元。同时,因为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于某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于某x.4元(x.4元-x元-x元)。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x.4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和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90元,原告于某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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