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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临颍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藏恒仁,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校长。

被告: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

负责人:邢某,任校长。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县长。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临颍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199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签订学生宿舍楼承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0万元。当时该校负责人李××承诺:国家有拨款,别害怕让你垫资,干着给着。结果,建成后也没付款。工人的工资都是我向个人借款及银行贷款支付,利息高达2分2厘,每年一清,学校几任领导都说给利息。综上,被告欠某工程款10多年,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x.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临颍县人民政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9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原名叫X县技工学校)签订了学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30万元。原告称:当时该校负责人李××承诺:国家有拨款,不要害怕让你垫资,干着给着。结果,至2005年8月11日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内容为今欠某赵某乙工程款x.10元,大写玖万贰仟玖佰贰拾元一角整,技工学校,并加盖该校财务专用章。2001年3月6日李××给赵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某乙承包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按当时合约,学生宿舍楼竣工后工程款一次结清,如果结算不清,下欠某程款按银行款息计付下欠某程款利息,特此证明。李××,2011.3.6。对于证明中约定的银行利息是那家银行,本院调查李××时,李称:原告和案外人垫资建学生宿舍楼,在几个银行都贷不出款,他们大部分都是从农村信用社和个人手中借款的,按当时实际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金融机构,也是银行,这么多年了,拖欠某程款,就高不就低。应该是信用社利息,不能让个人吃亏……。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安某校长在原技工学校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称:技工学校被县政府卖掉了,技工学校现在与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又名临X业教育中心)合并了,拖欠某程款仅给本金,不支付利息。原告不同意。但原告所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时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拖欠某告工程款属实,有被告技工学校给原告出具的欠某在案佐证。关于利息问题,有原技工学校负责人李××的陈述在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与临颍县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及临颍县人民政府与原告赵某乙和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连带偿还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偿还欠某成立,要求被告临颍县职业高级中学与临颍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现金x.1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自2005年8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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