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销原告的“状元鸟”品牌系列产品,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2010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鞋款)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某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x元。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状元鸟”品牌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山西区域经销商,乙方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批发分销、直营零售状元鸟品牌系列产品;经营有效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有效期为壹年;销售任务:乙方保证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成年销售回款150万(不含物价商品),……”。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经对某,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x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没某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原、被告的《“状元鸟”品牌经销合同》、对某、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某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类体育用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x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珍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