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别名何X,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1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11年11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何某在与刘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明知刘xx、雷xx(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正阳县X乡,原西严店等地,盗窃牛、猪、鹅等家禽,仍默许刘xx、雷xx将盗窃家禽家畜转移至刘xx、何某家中宰杀后出售。1999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默许雷xx、雷x,将所盗的一头牛牵至其家中,雷xx当夜将牛宰杀,次日被告人何某帮助雷xx将牛肉运至息县出售。
另查明,被盗的家禽家畜已于2000年9月20日分别折款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王xx、刘xx、雷某、刘xx、李xx、朱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领条、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提供处置场所,并帮助他人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