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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温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被告冯某欠原告货款460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冯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在(略)经营铝塑门窗。被告冯某于2011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铝塑门窗,货款共计为8600元。原告给被告安装完铝塑门窗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见卷宗12页至13页原告所提供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该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年末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4600元未给付,原告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索要欠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温某货款4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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