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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8月11日11时许,在许昌车站附近“好如家”快捷酒店X房间以x元的价格从杜XX(另处理)处购得毒品(氯胺酮)2317.917克。同日12时许,侯某携带毒品欲乘坐D121次列车去汉口,在许昌火车站进站安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侯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毒品的重量应按纯度计算;侯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许昌车站附近“好如家”快捷酒店X房间以x元的价格从杜党辉(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6包(3大包、3小包)。当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携带毒品准备乘坐D121次列车前往汉口,在进入许昌火车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6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重2317.917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张XX出具抓

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12时许,在许昌火车站进站口,安检员发现一男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装有可疑物品,执勤民警上前对该男子进行开包检查,该男子拿出一张当日许昌至汉口的动车票,随即转身就跑,执勤民警上前将其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叫侯某,其供述携带的物品为K粉,重2千余克。

2、证人韩XX、尚X、桑XX(均系许昌火车站职工)证言均证实,中午12点多,韩XX在进站口对一个中年男子进行安检时,发现其挎包内装有不明物品,便叫执勤民警对其开包检查,该男子拒不配合,转身就跑,被执勤民警和尚X当场抓住。

3、证人郑XX(许昌车站好如家酒店客房服务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X房间的顾客要服务,我就过去了。是一个男的给我开的门,我看他有点站不稳,我发现像味精一样的东西散在床上,床上有一张纸,纸上面也有一些这样的东西,在他的床上有一个黑包,还有一包烟。我看到这些有点害怕,就离开了那个房间。

4、证人黄XX(好如家酒店负责接待和收银)证言证实,见过一个个子不高,胖胖的,光头,外地口音的男子住在X房间。并辨认出该男子即为侯某。

5、许昌车站好如家酒店出具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结帐单一份,证实提供给侯某毒品的杜党辉在该酒店登记住宿的事实。

6、提取物品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12时许,民警张XX将侯某抓获后,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提取6包(3大包、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

7、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6塑料袋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重2317.917克。

8、豪华大巴车票、火车车票,证实侯某乘坐豪华大巴从

武汉到达许昌,后持D121次车票在许昌火车站准备进站上车的事实。

9、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将侯某携带的毒品进行拍照,扣押及上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自然状况。

11、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1年8月10日12时许,我在武汉给许昌一个男的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毒品,他说有你来吧,我就从武汉乘坐长途汽车于当日晚18时许来到许昌,给他联系后,他让我到火车站对面的好如家宾馆X房间等他。19时许,这个男的来到房间,拿了几包K粉,三大包和三小包,他说是两公斤,共x元,我就给了他x元,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我买了一张D121次火车票准备回武汉,刚进候车大厅,执勤公安要查我的包,我不让查,转身想跑,被公安当场抓获,把我带到公安室后从我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我买的K粉(三大包、三小包)。这些K粉是我准备回去自己吸食的,我不认识许昌这个男的,是通过我妻哥周X认识的。我以前也经常找这个男的买毒品。并辨认出杜XX是卖给他毒品的人;周X是介绍他到许昌找杜XX买毒品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欲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某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运输过程,系犯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的重量应按纯度计算,经查,刑法明确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出的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氯胺酮1千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侯某运输毒品氯胺酮2317.9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侯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2、氯胺酮1千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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