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永,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杞县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开出让2011-X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中描述该土地位置为杞县X路X路西、建设路南侧,地块范围:东邻振兴街、西邻公安局家属楼、南邻公安局家属楼、北邻建设路。原告参与竞标,并根据公告要求于2011年9月16日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140万元。经过竞买,原告以每亩24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之后原告得知该宗地东侧和北侧并非出让须知中所称的东邻振兴街和北邻建设路,该宗地的北、东方向边缘邻路部分已出让给他人,北侧边缘地(约1亩)用地为刘某涛,东侧边缘地(约0.2亩)用地人为李某甲力。被告的公告及出让须知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给原告以误解,使原告进行多功能街区建设的设想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某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故意隐瞒该宗地的两边缘邻路部分已出让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原告在不明真某的情况下参与竞标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的这一做法明显属欺诈行为,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杞县2011-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严重有悖于事实。2011年8月份,答辩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包括公开出让须知,规划条件出让通知书、宗地图等。拍卖前被答辩人观看了该宗地的图形,四邻,实地考察了现场情况,被答辩人未有任何异议。2011年10月12日,在拍卖会上被答辩人针对出让规划上面的告知:“该宗地边界以看守所围墙为准”予以签字认可,且在拍卖会上有录像证实。经过竞拍,被答辩人竞买了该宗国有土地,并签订了出让成交确认书。该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内容真某、合法。被答辩人称有欺诈行为不符合事实。二、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杞县2011-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出让成交确认书内容客观、真某、合法,是真某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杞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杞国土告宗[2011]X号公告,公开公告出让2011-X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7974.7平方米,宗地坐落:兴隆路北段西侧,建设路南侧;土地用途:商服用地。并于当日公开公告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公开出让须知等。公开出让须知说明的2011-X号宗地地块位置:兴隆路北段西侧,建设路南侧;地块范围:东邻振兴街、西邻公安局家属楼、南邻公安局家属楼、北邻建设路,出让面积7974.7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兴隆路X街为同一条路。原告根据杞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的信息,购买了标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14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2日参加了杞县国土资源局2011-X号宗地的拍卖会,参与了竞买,最终原告以每亩241万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并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原告诉称被告的公开公告的杞国土告字[2011]X号公告及2011-X号宗地的公告须知中明确告知此宗地东邻兴隆路,北邻建设路,但实际情况是该宗地的北、东两方向边缘邻路部分已出让给他人。被告辩称2011-X号宗地拍卖现场已明确告知此宗地是以看守所围墙为准,且在拍卖现场已明确告知竞买人此宗地是以原杞县看守所的围墙为准,且原告也予以签字认可。提供有拍卖现场录像、杞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规则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1-X号宗地围墙最北边东侧与兴隆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杞县强力家具城、北围墙与建设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涛、钱某、周某某等人。现原、被告对此宗地的东、北两侧与兴隆路、建设路之间的土地还有其他使用权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X号宗地公开出让须知、出让公告、杞国土告字[2011]X号公告、杞县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文件、杞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规则、成交确认书、杞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杞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2011-X号宗地的出让公告中所标示的是东邻兴隆路、北邻建设路。但实际该宗地的东、北边缘邻路部分的土地还有其他使用权人,被告方在拍卖现场虽予以了重新说明此宗地以看守所围墙为准,但原告根据出让公告认为东、北围墙与兴隆路、建设路之间,不可能有其他使用权人,故参与了竞买。竞拍成功后的现状,致使原告进行商业开发的设想无法实现。故此,原告参加竞买,并竞买成功是在对此宗地的边界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杞县2011-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某喜
代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