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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被告性格暴躁,曾多次殴打我,砸坏家具、电某、笔记本电某等。我们性格严重不合,结婚10几年来一直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从2007年10月还完住房按揭贷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的生活费,不再给家里一分钱。被告在经营手机店期间,经常在白天做生意的黄金时间去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晚上就和朋友一起吃喝玩乐,不管家人的生活。我一个人承担家庭责任近4年,压力太大。我曾于2011年春节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写下遗某安排好我以及其他人的安葬问题,就提刀要到我娘家去杀人,被被告的二姑爷和二姥阻止,才没有发生恶果。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随我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再进行分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自愿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了一子陈某,买了住房一套;从2011年春节开始,原告思想发生了变化,双方有一定矛盾,写遗某是事实,是因原告刺激我写的,我并没有实施有关行为,我们感情确实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并同居生活,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万州区(五桥)五桥百安坝天台路某某号住房一套、电某箱一台、彩色电某一台、空调挂机两台、台式电某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高低床(含床垫)三张、衣柜两口、被盖十床、5人座沙发一套;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来本院,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遗某、照片、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出警记录、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从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同居生活、结婚至今近二十年来,生育儿子,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是客观存在的,夫妻间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尊重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可以建立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王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本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德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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