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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桑某驾驶豫x、豫x号货车,沿骆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880M处,掉转车头时横在路上。贡亚光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在桑某驾驶的车上,造成贡亚光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腹部致胸腔、腹腔内器官损伤并发窒息当场死亡。案发后桑某打电话报警投案。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贡亚光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桑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贡亚光的近亲属达成协议,桑某赔偿贡亚光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x元,已给付。贡亚光近亲属不再追究桑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郭某、张某、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桑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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