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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X,男,1931年XXX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X号X单元X-2,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张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X,男,1955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被告李XXX,女,1974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男,1951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号X幢X单元X。

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昌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委托代理人张XXX与被告李XXX及被告李XXX委托代理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重庆市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XXX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X村X号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2-X号房”)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二被告,产权过户登记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将产权转移至被告李XXX、李XXX。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现诉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x.2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李XXX辩称,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系亲叔侄关系,原告无儿女,曾当着我们四姊妹的面口头将该房产赠与我们及原告养女李XXX,为此原告还特意打电话给在外地的李XXX让其回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是因为原告想与现在的妻子结婚,怕婚后房子我们几姊妹得不到,才将房屋以出卖的形式过户给我们的,实际上是赠与行为。是赠与就不应支付利息,其律师费用不应由我们支付。

被告李XXX辩称,原告是被告李XXX的养父,被告随原告生活十八年,现争议的这套房子是原告赠与我和李XXX几姊妹的,是原告亲自打电话让我回来办的手续,办完过户手续后,原告被现在的妻子责骂,我拿了5万元钱给原告,要原告回去好给现在的妻子交待,当时原告未给我出据收条,既然原告是将房子赠与我们,就不存在利息,更不会产生律师费用,这些费用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李XXX与前妻刘XXX离婚时分得座落于重庆市X村X-X号房。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系亲叔侄关系,被告李XXX系原告李XXX前妻刘云碧养女。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李XXX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XXX将其所有的2-X号房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李XXX、李XXX,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其后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现2-X号房产权人为李XXX、李XXX,权证编号为2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保某;被告李XXX提交的原告遗嘱、保某、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李XXX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XXX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转移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诉讼中均提出原告是将2-X号房赠与二被告的,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确认。被告李XXX在辩解中提出已支付原告5万元,未得到原告认可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被告李XXX应承担对已支付5万元房款举证不力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规定,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4万元房款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讨回房款支付了x元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律师费用并非必然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被告李XXX支付原告李XXX购房款24万元;

二、被告李XXX、被告李X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4万元房款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款限被告李XXX、李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本院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某费1720元由原告李XXX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李XXX、李XXX各承担2085元,该款已由原告李XXX垫付,被告李XXX、李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昌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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