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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汪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00元、支付资金利息x.28元。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1日归还,并支付利息4000.00元,逾期不还按每天1%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00元属实,但已将借款归还完毕,不同意再次归还借款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09年7月22日在原告姚某处借款人民币x.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9年8月11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肆仟元整,若超期不归还,按每天百分之一利息计算支付”。被告汪某在承诺的归还借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姚某多次催收,被告汪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汪某提出借款x.00元已归还完毕,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其资金利息,但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姚某处借款x.00元已归还的证据,且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至今仍在原告姚某处持有。另,被告汪某在借款时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4000.00元、逾期按每天1%利息支付的承诺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原告姚某同意调整。现原告姚某提出,因被告汪某借款后,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有违约行为,要求从违约时计算资金利息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本利息标准的两倍分段计算资金利息,利息金额为x.14元。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姚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要证明被告汪某借款x.00元及其支付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事实。

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确认该证据的基本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汪某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给原告姚某的借条所在载借款x.00元以及承诺的借款利息标准除依法应当进行调整的外,其余内容均为有效。被告汪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姚某多次催收,被告汪某均未归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汪某立即归还借款x.00元、支付资金利息x.14元,合计x.1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汪某提出的借款已归还完毕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欠原告姚某借款x.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某给付原告姚某资金利息x.1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770.00元,合计1595.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迪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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