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株洲市X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号。
负责人姚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邓**诉被告黄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邓**诉称,原告邓**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被告蔡某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12月8日18时00份在南环线新儿童福利院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两车损坏及原告邓**受伤。随后原告邓**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被告黄某未为原告邓**缴纳任何住院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原告邓**与被告黄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均付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与被告黄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黄某不予理睬,不同意协商赔偿。原告邓**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249.5元、护理费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09.5元。原告邓**驾驶的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后来维修共花费了199元,停车费80元,共计279元。因被告黄某不同意协商赔偿事宜,之后原告为了向被告黄某追讨损害赔偿费用,再次多花费了交通费200元、电话费100元,共计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8.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及长达半年的生活不方便。三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邓**各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988.5元;被告蔡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相应保险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被告黄某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该对被告黄某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愿意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3月17日前一次性理赔原告邓**1500元;
二、原告邓**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邓**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