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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X村委会诉乔某、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

法定代某人李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孙志辉,男,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程建国,男,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继武,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诉被告乔某、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及其委托代某人孙志辉、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乔某要求确认其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的效力,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及其委托代某人程建国、被告乔某的委托代某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诉称,被告乔某、代某在未与村委会协商的情况下自2006年占据着我村X村部大院至今不搬出。我村多次通知其搬出,但二被告仍不搬出。二被告在占用期间还将大院内房屋扒去5间,给村集体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老村部大院,并予以恢复原状。

被告乔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2006年12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原村部大院的承包合同,之后依合同向原告缴纳了承包金。我占有原村部大院有合法依据,故我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被另案由两级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但自2008年始已向原告缴纳了两年的承包金,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我占用原村部大院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侵权行为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及违法性,故原告诉我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双方的承包关系是否需要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终止和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应给对方合理的期限。

被告代某在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但在第一次开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是乔某在程庄村所开办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是受乔某所雇用的,原告和乔某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X村X村部大院,该大院原由乔某之兄乔某娃承包使用,乔某娃的承包截止期限为2006年底。被告乔某于2005年12月份在其兄乔某娃承包期限尚未期满时即占有使用该大院。在乔某娃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乔某以于2006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继续占有使用原村部大院至今,且按合同约定已将承包金缴纳至2009年。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乔某)在原占甲方(程庄村X村南空地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甲方空地......;二、占地时间:乙方原占地时间到2007年7月止现续签至2022年7月,时间15年;三、占地费用:2007年7月至2010年,乙方每年需向甲方交承包金1300元整,从2011年至2022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2000元整;三、付款办法: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交清下一年承包金,每年交一次;......”。被告乔某占用期间,在原村部大院原有8间房屋的5间地基上建起了混砖平房三间。2009年2月份,被告乔某和现任村委会领导班子双方曾共同协商过续签关于村部大院的承包合同事宜,但至2010年4月份,双方一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占有使用的原村部大院予以腾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0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村部大院并恢复原状。

诉讼中,原告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乔某于2006年12月4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另案审理后,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与被告乔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宣判后,被告乔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原告认可了收到乔某所缴纳承包金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代某系被告乔某在占用原村部大院开办修理厂时的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以2006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有原村部大院的承包合同为由而占有使用该大院,在该合同被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后,被告乔某已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该大院的合法依据。现被告乔某认为尽管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但已向原告缴纳了2008、2009两年的承包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不再同意由被告乔某继续占有使用原村部大院,双方已无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的可能性,同时原告已于2010年4月即要求被告乔某予以腾出,而被告乔某至今仍未腾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停止侵权、搬出原村部大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占用原村部大院期间在原有8间旧房屋的5间基础上建起的三间平房,在其腾出时应予恢复原状。被告代某系被告乔某雇用人员,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原告汝州市X村部大院予以腾出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滕胜利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某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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