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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4日凌晨,河南省汝州市X镇的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刘某(均已判刑)盗窃洛阳龙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轴承11箱、摩托车轮毂盖322个。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刘某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轴承4箱,后转卖牟利。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4箱轴承价值5600元。2011年10月26日,陈某在洛阳市警校附近被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刘某、黄某、陈某×等的证言,偃师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调查报告、刘某等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陈某的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陈某有犯罪的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

2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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