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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杨某某、施某乙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7-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4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天章记录纸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服务部职工,住(略)。(系施某甲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卫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第五钢铁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韩某、富敏荣律师,被上诉人施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刘卫真律师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某甲系杨某某的妻妹。1993年12月施某甲委托杨某某在上海某证券公司购得“安徽马钢”原始股(略)股,1994年3月9日,施某甲又委托杨某某的朋友汪某购入“兰生股份”(略)股。同年2月,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兰信上证”)邀杨某某去该证券业务部做股票交易,目的是吸引“大户”资金为其盈利。经多次协商,杨某某同意去“兰信上证”进行股票交易。1994年2月28日,杨某某之妻即某某英至“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并存入(略)元资金。次日,杨某某前往“兰信上证”以其妻设立的帐户及股东名义进行股票买卖活动。在交易中,杨某某频繁出现透支情况。同年3月11日,杨某某因资金紧缺,遂假冒施某甲名义填写了委托施某乙卖出“兰生股份”(略)股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14.51元,当日委托卖出即告成交,实得钱款(略).95元,该款于同月14日划入施某乙帐户。同年4月4日,杨某某再次以施某乙名义填具卖出施某甲“安徽马钢”(略)股的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2.86元,当日委托卖出又告成交,实得钱款(略).97元,该款于次日划入施某乙帐户,杨某某用卖出施某甲股票所得钱款在“兰信上证”进行大量股票交易。“兰信上证”对杨某某抛售施某甲股票及将施某甲资金划入施某乙帐户等一系列行为,均未严格按照证券买卖业务规定操作。由于杨某某大量透支买卖股票,“兰信上证”遂于杨某某抛售施某甲股票后的数日内,强行对其操作的帐户予以平仓。施某乙自去“兰信上证”设立帐户后,从未进行股票买卖。1994年4月4日,施某甲至其设立帐户的上海某证券公司填写了委托卖出“兰生股份”股票(略)股,委托卖出价格为14.10元,卖出“安徽马钢”股票(略)股,委托卖出价格2.92元的委托单。由于该两种股票均已被杨某某卖出,故委托卖出未能成交,施某甲得知未能成交原因后,经查询,该两种股票均系“兰信上证”卖出。施某甲认为其并未在“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也未委托任何人在该证券业务部抛售自己的股票,“兰信上证”无权动用其股票,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杨某某、施某乙共同赔偿施某甲股票折价款(略).92元,共同偿付施某甲银行利息损失(略).84元,“兰信上证”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77元,由杨某某、施某乙负担7494.89元,“兰信上证”负担749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20元,由杨某某、施某乙负担2760元,“兰信上证”负担27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兰信上证”不服,以杨某某借用施某甲股东帐户炒股,对杨某售施某甲帐户内的“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施某乙是夫妻关系,施某乙与施某甲是姐妹关系。1993年9月22日,杨某某以施某甲名义在上海国泰证券公司延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延平路营业部”)存入20万元开设资金帐户(资金号624)。以后,杨某某一直在施某甲的股东帐户(号码A(略))买卖股票和国债,并自行存取资金。1993年12月杨某某在“延平路营业部”以施某甲名义填单认购“安徽马钢”原始股(略)股,每股3.45元,总计金额(略)元,由杨某某从该营业部624帐户内提取资金支付。1994年1月,第一期“安徽马钢”原始股(略)股上市交易,由杨某某操作全部卖出。同年2月28日,杨某某又以施某乙名义在“兰信上证”开设资金帐户(资金号0077)并存入(略)元。当日,杨某某即在“兰信上证”用施某乙帐户(A(略))买卖股票。同年3月9日,杨某某之友汪子喻某杨某某名义在“延平路营业部”抛售施某甲名下92年1期国债170手(帐户内实际仅有100手),得款(略).38元,并以杨某某名义在施某甲帐户内买入“兰生股份”(略)股,总计金额(略).22元。3月11日,杨某某在“兰信上证”以施某甲名义填写委托施某乙卖出“兰生股份”(略)股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14.51元,当日委托卖出即告成交,实得钱款(略).95元,于同月14日划入施某乙帐户。同年4月4日第二期“安徽马钢”上市交易,杨某某再次以施某乙名义填具委托单卖出施某甲名下(略)股,卖出价格为2.86元,当日委托卖出又告成交,实得钱款(略).97元,于次日划入施某乙帐户。1994年7月,施某甲以“兰信上证”未经授权擅自抛售其所有的股票“安徽马钢”(略)股,“兰生股份”(略)股为由要求“兰信上证”赔偿损失(略).92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略).84元。但其对购买“安徽马钢”、“兰生股份”的资金系本人投入未能举证,且其所陈述的“延平路营业部”624资金帐户内的资金量与该帐户内实有资金量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施某甲名义在“延平路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后在施某甲的股东帐户上买卖股票,并自行存取资金。而且施某甲对其帐户内的资金情况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中“兰生股份”股票(略)股又系汪子喻某杨某某名义在施某甲帐户内买入。故“兰信上证”主张杨某某系借用施某甲的帐户买卖股票,可予认定。因施某甲未能证明杨某某在借用帐户期间购买“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的资金系其本人投入,其主张上述股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施某甲要求“兰信上证”赔偿股票被杨某某抛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杨某某借用施某甲帐户的事实未予认定,由此所作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施某甲要求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赔偿“安徽马钢”股票(略)股,“兰生股份”股票(略)股折价款人民币(略).92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略).8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4元,由施某甲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520元,由施某甲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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