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成年。
原告樊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2011年9月底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承诺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月息1分5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于2011年9月底偿还本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樊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樊某x元(壹万元)月息一分半(即每月150元)于2011年9月底本息还清。被告周某(捺印)。2011年3月27日”。被告在还款期到后未某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未某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即每月一百五十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