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9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伙同霍青松(绰号“X”逃跑,被告人及其同伙抢劫未遂。经法医鉴定,姜某x的头面部损伤和刘一x的躯干(胸、背)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x、姜某x、刘一x的陈述;被害人姜某x、刘一x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特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信阳监狱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为了非法掠财,结伙持械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两人轻微伤,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判刑,刑满以后于2007年3月23日再次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以后不足一年又实施抢劫,系累犯;抢劫犯罪期间持械威胁、殴打被害人,并致二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案发以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具备的从重、从轻条件,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乔家习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