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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系周某母亲。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佑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结婚,1994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现在江津区第二中学读高二。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不但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书面辩称:原告未履行家庭和妻子的义务,且对我的家人不好,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同意离婚。女儿不管跟谁生活在一起,我该负责的一定负责。另外,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于1993年12月12日在原江津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在江津区第二中学校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发生纠纷。2011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婚生女儿周某选择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尊重周某的选择,但双方对周某的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解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监某、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期限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和小孩成长需要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儿周某抚养费300元至周某年满18周某为宜。审理中,周某选择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处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凭证据另案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周某抚养费300元至周某年满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蔡佑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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