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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与史某某、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9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娟,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史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某某系在上诉人开设帐户的股民、股东编号为A(略),资金帐号为136A-144。1992年11月25日,史某某委托上诉人以每股102元的价格买入“冰箱压缩”股票2000股,当时史某某资金帐户内有资金4万余元。次日,上诉人交易员张某填写卖出委托单,以秦某名义委托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江西上证”)卖出史某某帐户内股票,卖出款解入秦某设在“江西上证”的帐户。同日,史某某在上诉人处解入其帐户36万元,要求上诉人对其股东帐户内的2000股“冰箱压缩”进行交割,但上诉人以该股票未成交,其处无史某某委托单存根为由不予交割。同月27日,张某从秦某帐户内提取18万元,现史某某以其委托上诉人买入股票,该股票应为其所有为由,要求上诉人和“江西上证”赔偿经济损失未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该2000股“冰箱压缩”在1992年11月25日以每股100元的价格成交于史某某名下,成交总额为(略)元。次日,“江西上证”以每股160元的价格卖出1000股,以每股165元的价格卖出1000股,总额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接受史某某委托为其买入股票,史某某在次日将资金补足,不属透支购买股票,上诉人和“江西上证”未经史某某同意擅自卖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及孳息;“江西上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92.58元,由史某某负担1389.05元,上诉人和“江西上证”负担3703.53元。

判决后,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张某借用史某某帐户“冰箱压缩”股票2000股,且其中盈利部分已被收缴,史某某对此股票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史某某帐户挪用公款买卖“冰箱压缩”股票2000股为由对该股票的盈利差价12万元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1992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史某某委托上诉人购买2000股“冰箱压缩”股票,但当日其帐户内仅有少量资金,不足以购买上述股票。上诉人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以透支的方式为史某某购入上述股票,由此获利的12万元属非法所得,鉴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已对该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本院不另行处理。史某某以2000股“冰箱压缩”股票系其购买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史某某在委托的次日已将资金补足,不属透支购买股票,缺乏依据。

据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某要求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和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人民币(略).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16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叶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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