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在外地办理了假房产证一份,后将该房产抵押,在新密市X区骗取被害人苗某现金1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还赃款x元给被害人。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9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禹某、张某丁、马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款协议,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诈骗15万元,经查证,被害人实际给付资金为13.5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已事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发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1.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诈骗数额明显不对,预先扣除的1.5万元利息不属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姚某已归还被害人1万元,该1万元亦不属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证,该还款发生于X年X月X日,即在诈骗既遂后,属案发后的退赃行为,应包含在诈骗数额之内,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姚某在诈骗犯罪中用自己事先准备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取得借款13.5万元,在该一系列行为中,被告人姚某行为积极并主动实施,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姚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