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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常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诉被告常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着光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某村X组路段时,因被告常某观察不周,速度过快,占道行驶,与未泽东(系原告肖某丈夫)驾驶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坐在未泽东车子上的原告肖某被撞伤,造成肖某右胫骨骨折,后送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常某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没有及时报警,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常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被告无赔偿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某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51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3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材料复印件4份,分别是询问常某笔录一份、询问肖某笔录一份、询问李昌武笔录一份、询问未泽东笔录一份;

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6、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

7、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3元以及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分别是X光费120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

8、证人刘超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租车费为2120元;

9、光山县新华宾馆出具肖某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肖某在新华宾馆工作,其月工资为2600元。

被告常某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被告常某观察不周,速度过快,占道行驶,以及未泽东驾驶助力车,常某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警”等情况不实,事实是:会车时,其已经按了喇叭并减速行驶,但未泽东只注意观察后方车辆,并将摩托车行驶到被告人所行驶的车道内,由此发生碰撞。并且未泽东驾驶的是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不是助力车。事发后,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应原告家属的要求将车开到医院;2、对事故责任,原告丈夫未泽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未泽东系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观察不周,占道行驶造成事故;3、被告常某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常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光山县中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400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被告常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但对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支出交通费2120元过高,且无正式票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未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且原告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原告提出车损2000元没有提交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营养费计算的时间过长,应只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0时40分,在光潢路十里镇X组路段,被告常某有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遇未泽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肖某受伤,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向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或者采取保护现场的措施,导致交警大队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1年6月19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肖某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胫骨骨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7月27日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3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肖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X光检查费120元,同日申请进行法医鉴定,缴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1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某车祸外伤后,致使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虽经过积极治疗,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认定肖某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肖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随原告及其亲属到光山县中医院,并为原告预交400元住院费用;被告常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负有责任的限额为:1、死某、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措施,并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导致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负有过错;未泽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且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推定被告常某和未泽东对原告肖某的受伤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未泽东系原告肖某丈夫,原告拒绝追加未泽东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肖某主动放弃对未泽东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上姓名是“肖某”,非本案原告“肖某”,结合肖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上的住院及出院日期和被告常某为原告垫付的400元住院费票据(也署名“肖某”)可以综合认定“肖某”就是本案原告肖某,故对原告肖某的医疗费x.3元(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x.3元+X光检查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新华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伤前系新华宾馆职工,月收入为2600元,因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提交新华宾馆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18.45元(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36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02.27元(x元/365天×住院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因出院证明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0元(126天×10元);因原告肖某提出交通费为2120元过高,且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腿部受伤,行动不便,需要租车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比较合理;原告的法医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x元过高,考虑到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为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肖某的的各项损失合计x.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肖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5518.45元、护理费2102.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常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50%,并应扣除其为原告所预先垫付的400元住院费用,即人民币4827.65元[(x.48元-x.18元)×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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