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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王X、王X2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2,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王X、王X2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刘XX于2010年6月29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杞县X镇X巷X胡同X号平房六间、门楼一间及其宅院为刘XX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王X、王X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刘XX与王X结婚前,王X购买宅院一处。1993年8月13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X之子王X2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刘XX与王x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X2于1997年被安排到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参加工作。1999年刘XX与王X、王X2共同生活期间,将该房屋拆除,共同翻建平房六间、门楼一间。所争议的房屋即是1999年所翻建的七间房,并带一小院。该房屋位于杞县X镇X巷X胡同X号,南邻张XX,北邻曹XX,东邻葛XX,西邻胡同。2008年7月2日因刘XX同王X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对所争议房屋未作出处理,告知双方另行起诉。现刘XX居住于杞县东关夕阳红敬老院。

一审认为:刘XX、王X、王X2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刘XX与王X、王X2共同生活期间在拆除房产证为王X2的旧房屋的基础上所翻建。虽然1993年8月13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X2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1999年刘XX与王X、王X2共同生活期间,将该房屋拆除,共同翻建平房六间、门楼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1999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X与王X、王X2共同拆除房屋这一事实行为的发生,王X2对原房屋享有的物权已经消灭。翻建房屋所花费是刘XX与王X、王X2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杞县X镇X巷X胡同X号南邻张XX、北邻曹XX、东邻葛XX、西邻胡同的平房六间、门楼一间为刘XX与王X、王X2三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XX负担50元,王X、王X2各负担25元。

刘XX上诉称:该争议房产系王X婚前购买后翻建。双方恋爱期间,王X承诺由上诉人居住到老,上诉人与王X婚后,上诉人偿还了部分购房款,且共同抚养被上诉人王X2上学、工作,房产翻建被上诉人王X2亦未出分文,并且用王X的工资本作抵押,拿出3万元为被上诉人王X2在开封购买了一套房产。因此,该争议房产应为上诉人与王X的共同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认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X上诉称:王X2因反对上诉人再婚,在上诉人再婚前,就从北关高中家属院搬到用其母亲遗产购买的该争议房产处独立生活。1999年房屋翻建所用款项系王X2个人积蓄及私人借款,且未予我们一起生活,王X2交付给上诉人x元用于支付翻建费用。2001年因学校家属院拆迁,经与王X2协商上诉人与刘XX暂时居住到该争议房产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XX、王X、王X2共同生活,且翻建房屋的费用是王X、刘XX和王X2家庭共同财产支出与事实不符,该房应属王X2私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诉讼请求。

王X2上诉称:上诉人因反对被上诉人王X再婚,用母亲遗产购买了该争议房产并独立生活。1999年,上诉人为了结婚,在旧房原址翻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所用款项系上诉人个人积蓄及私人借款,分多次交付给照看场地的父亲王x元用于支付翻建费用。2001年因学校家属院拆迁,因年迈的父亲王X退休又无处居住,同意父亲王X与被上诉人刘XX居住到该争议房产处。因此,所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翻建导致王X2对原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消灭,认定新房应由刘XX、王X、王X2共同共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X、王X结婚前,王X将其购买的房产为王X2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可以认定王X2对该房产享有物权。1999年在刘XX、王X、王X2共同生活期间,将该房屋拆除,共同翻建平房六间、门楼一间,应当认定翻建后的房产系刘XX、王X、王X2三人共同共有财产。登记在王X2名下的房产因拆除房产的事实行为发生,导致原房产物权的消灭,王X2应以原房产的价值与刘XX、王X的出资共同对翻建后的房产享有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翻建后的房产为刘XX、王X、王X2三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XX、王X、王X2分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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