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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与徐某某、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杨经初字第208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杨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三十一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健,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诉称,1992年9月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下属贸易部签订承包合同,由贸易部投入50万元,徐某某每年上交承包利润15万元,合同期满后徐某某返还50万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终止承包达成协议,约定徐某某应付给原告的68.75万元由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分期支付。嗣后,该公司支付了15万元,扣除10万元应收款,余43.7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应缴利润计43.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1994年3月28日的协议中“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的公章是我加盖的,15万元也是我从该公司划给原告的,但我现已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不应承担义务。

被告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贸易部作为合资一方向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不应予以返还。1994年3月28日的协议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下属贸易部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由徐某某承包贸易部,并每年上缴利润15万元,贸易部则投入50万元,承包期限至1994年年底:届时徐某某返还50万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甲方)与被告徐某某(乙方)及被告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先后向乙方投放资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乙方以贸易部的名义将甲方投入的全部资金,投入到丙方,占有丙方34%的股权。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决定解除原承包合同,并经丙方确认,就归还投资款及上缴利润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投资人民币50万元,上交93年度利润15万元,上交94年一季度利润3.75万元,三项合计68.75万元。二、丙方同意上述款项由丙方出具银行期票的方式分期支付。”嗣后,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18日划给原告15万元,余款两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认为,1992年9月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贸易部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的原则,应视为有效合同。1994年3月28日的协议书系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与徐某某就解除承包、返还投资及上缴利润等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定了徐某某应归还原告68.75万元,现原告要求徐某某承担43.75万元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1994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中第二条有悖于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上海海神生物保健制品实业公司返还投资款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城工业销售公司人民币(略)元。

本案诉讼费8961.13元、保全费2819.87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8961.13元,逾期作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开户行:工行杨办长阳分理处,帐号:(略)-(略))

审判长吴晓春

人民陪审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管志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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