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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地鹅业有限公司诉长垣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地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某,长垣县劳动社会和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天地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垣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翟某某颁发的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确定第三人翟某某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被告X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依据我国《劳动关系仲裁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法院送达回证;2、翟某某民事诉状;3、翟某某提供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翟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08年8月8日10时许,第三人在办公室工作时被三名男青年闯入打伤,隶属长远集团的天地鹅业,作为我县的知名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实属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仅如此,还在职工受伤害后推脱责任。请求法院维持我局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第三人翟某某为工伤的决定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证明;2、付××证明,3、艾××证明;4、长垣县X乡派出所证明5、河南天地鹅业定岗定职统计表。

第三人述称,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颁发的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翟某某2008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其办公室被三名男子闯入打伤,出院后,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向长垣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翟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第三人翟某某2008年10月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份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即第三人翟某某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玺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连书胜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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