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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被告许昌市惠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惠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系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惠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系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诉被告许昌市惠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惠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炳灿、被告许昌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勇、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55分许,李燕雨驾驶许昌惠宝公司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某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谷某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亮及其乘车人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谷某被致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至今仍残。因外伤后患有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仍应继续休息和药物治疗。因此,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某等各项损失数万元,因被告拒付治疗费用,无奈诉诸贵院依法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5元。

被告许昌惠宝公司辩称:一、本事故是豫K-x与谷某亮相撞,原告只起诉我方,未起诉谷某亮,谷某亮承担责任应扣除。二、我方共垫付了x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谷某亮驾驶摩托车无牌照,她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四、豫K-x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五、原告对赔偿数额要求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情是因为谷某亮驾驶追尾造成的,两个机动车应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起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只承担部分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另一半由谷某亮承担。二、原告起诉请求过高,具体数额等原告出示证据后一一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数额确定及承担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55分许,李燕雨驾驶许昌惠宝公司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谷某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亮及乘车人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谷某亮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8日),后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4日),又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84元。期间,被告许昌惠宝公司付给原告谷某医疗费x元。2011年4月22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某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另查明:1、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谷某共有三个被抚养人,母亲孙桂芳70岁,长子张豪飞17岁,其次子张丽淼8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李燕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许昌惠宝公司、谷某亮赔偿,因事故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与谷某亮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

原告谷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84元、误工费5036.68元[(x元÷365天)×115天]、护某3854.16元[(x元÷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2640元(30元×88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谷某母亲孙桂芳现年70岁有四个抚养人,抚养费为920.55元(3682.21元×10年÷4人×10%)、谷某长子张豪飞现年17岁需抚养年限1年,其次子张丽淼现年8岁需抚养年限10年,有两个抚养人,二某抚养费为2025.21元(3682.21×11年÷4人×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告伤情是因为谷某亮驾驶追尾造成的,两个机动车应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只承担部分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另一半由谷某亮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定原则和使用原则,是基于以人为本的精神,首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其次是机动车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对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x元、伤残赔偿项:误工费5036.68元[(x元÷365天)×115天]、护某3854.16元[(x元÷365天)×88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45.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06元。下余部分x.84元,应由被告许昌惠宝公司和谷某亮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替被告许昌惠宝公司赔偿原告70%损失为x.68元,谷某亮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8956.16元,因原告未起诉谷某亮,故谷某亮应承担的8956.16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74元。被告许昌惠宝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原告只认可x元,经本院查明,被告许昌惠宝公司为原告垫付x元。被告许昌惠宝公司垫付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许昌惠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许昌市惠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及鉴定费820元,计1620元,被告许昌市惠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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