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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份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草率结婚,我们婚后不断发生吵嘴打架现象,被告的脾气不好,动不动就对我打骂,并把我的鼻子打断,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现在我坚决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把她的鼻子打断,就捶过她一下,其它没打过她,她要求离婚可以,我愿意离婚,但两个女儿不能由她抚养,应由我抚养,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若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担,若女儿由她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未怀孕;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5、加盖有“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厦门联亿车队的出租车司机;6、欠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共同债务情况;7、证人朱某X、贾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家庭生活开支所欠债务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吵架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7,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借王XX的5000元欠条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中两名证人证明的关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吵架的情况,被告未进行抗辩,并且结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到厦门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并交纳押金x元。原告在厦门打工时,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吵架,后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的一年前带着两个女儿从厦门回禹州打工生活。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案外人王XX款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不好并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次女赵某乙X年龄尚小,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婚生长女赵某乙X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因双方两个子女年龄相差近78个月,故被告应按其行业月收入标准2429元(x元÷12个月)的20%至30%支付其次女赵某乙X78个月的抚养费,每月的抚养费以700元为宜。关于庭审中原被告所述的押金x元,因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除欠王XX债务双方认可外,对于原告所述的其它债务情况,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赵某乙X由被告赵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次女赵某乙X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赵某乙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原告其次女该月的抚养费700元,直至满78个月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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