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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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内蒙古海拉尔打工时,认识了同在一起打工的宁陵县X村的郭某乙。2011年10月份,郭某乙将陈某从内蒙古带回到宁陵县X村,将陈某介绍给同村的郭某臣,后陈某与郭某臣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郭某臣的家中,将郭某臣的身份证及一张4000元的存款单盗走,并于当天10时许在刘楼乡邮政储蓄所将郭某臣存款单上的4000元取走。尔后,被告人陈某返回内蒙古老家。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臣的陈某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袁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中国邮政刘楼乡储蓄所存单、取款单各1份;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是与他人同居生活期间实施盗窃同居人的钱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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