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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3日,原告郑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其丈夫周光辉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4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至2018年1月4日届满,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为郑某,保险责任为在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周光辉与2010年2月23日死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投保前所患脑出血,烟雾病,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原告郑某与周光辉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某、疾病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其丈夫在被告处投设了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生效后,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所列免责条款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于2003年1月4日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已无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保险金x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隐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住院治疗的患病事实,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合法有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15万元保险金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郑某系本案涉及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保险人周光辉虽曾于2001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丘脑出血。2、脑积水,3、烟雾病,但郑某与周光辉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于2002年12月31日投保时知道周光辉患病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郑某作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付保险金,且保险合同也未对此作出约定。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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