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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宋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5日晚,张某乙经宋某邀请同在卫辉市X村路边饭店喝酒至次日凌晨,被宋某驾奔马车拉往宋某家中,至宋某家门前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宋某被打伤,张某乙在宋某中睡觉直至当天傍晚离开。经鉴定,宋某胆囊挫裂伤属重伤;右侧液气胸属轻伤。其腹部损伤致胆囊切除为九级伤残。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抓获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票据,证人李某、郭某、程××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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