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霞,重庆市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较好。2009年7月初,徐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将王某所有的位于綦江县X街X路住房一套改建为住房二套,还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徐某勘验了该房屋现场,并绘制了改建图纸,同时亦作出了该房屋改装工程量计算表,该房屋改装工程量计算表内容为:(一)平层工程量,1、做隔墙15.4米,单价15元,不含材料,计231元。2、衣柜2.6米,单价150元,不含材料,计390元。3、涂料150,单价5元,不含材料,计750元。4、吊顶20,单价18元,不含材料,计360元。5、拆除墙纸,单价350元,计350元。6、水电安装含打线槽25米,单价300元,计300元。7、楼梯间现浇楼板5,单价152元,760元。8、夹灶台,人工费100元,计100元。(二)跃层,1、拆除墙纸,单价300元,计300元。2、维修衣柜人工费200元,计200元。3、涂料120,单价5元,不含材料,计600元。(三)其它不可预见项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合计2000元。(四)主要材料,1、木工板10,单价70元,计700元。2、木条350米,单价1元,计350元。3、石膏板25米,单价18元,计450元。4、中密度板1.3厚2,单价100元,计200元。5、中密度板3-3厚4,单价20元,计80元。6、宝丽板2,单价35元,计50元,共计8171元。王某看了该房屋改装图纸及改装工程量计算表后,同意将该房屋交由徐某进行改装。徐某立即按改装图纸要求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改装施工,至同年8月25日止,徐某称因该房屋改装花去人工费、材料费共计x元,王某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改装费用包干价共计x元,为此双方发生了分歧,后徐某多次向王某催收未果,于2011年3月起诉请求判决王某支付x元及利息。一审中,徐某否认王某称其在同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时间内在双方居住的小区门口处分四次支付给徐某该房屋的改装费共计x元的意见,而王某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另查明,徐某在庭审后认可王某称该房屋改装费为x元,并向一审法院撤回对王某支付价款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徐某一审诉称:其与王某系非常好的朋友。2009年7月初,王某口头要求徐某将其所有的一套跃层住房改建为二套,并且还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另外还要支付徐某辛苦费1500元。徐某立即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并进行装修,至同年8月25日止,徐某向王某结算:徐某为其垫付该房改建和装修费用共计x元。王某认为该房屋改建和装修费用过高而拒绝支付给徐某。同年底,王某将该房屋出售,后徐某多次找王某协商,至今王某仍拒绝支付该房装修款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徐某房屋改建装修款x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一审辩称:其与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2009年7月份,王某勘验徐某将要改建的住房,并且其绘制了改建的图纸,同时亦作出该房屋改装工程量计算表,后王某与徐某口头约定将王某所有的位于綦江县X街X路跃层住房一套改建为住房二套,该房改建和装修费用包干价为x元。王某在同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时间内在天正雅苑小区门口处分四次已支付给徐某该房屋的装修费共计x元。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于2009年7月起为王某改建装修房屋属实,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王某应支付相关的材料、人工费用等价款,现在徐某与王某均认可该房屋改装费为x元,故一审应予确认。由于徐某否认王某称其在同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时间内分四次支付给徐某该房屋的改装费共计x元的意见,王某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徐某房屋改装费用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徐某负担190元,王某负担190元。
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项,改判只向徐某支付工程款3886元。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合同预算清单是徐某编制的,请求按照该清单进行结算;2、王某已在2009年7月至9月分四次向徐某支付施工进度款x元,但一审不予采纳,根据王某自己的记录,已分三次向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9000元,预算为x元,现只欠徐某3886元。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王某在二审陈述的付款金额与一审的陈述相矛盾,显然是在说谎。预算虽为x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超过了预算,增加了工程量,王某答应结账时一并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总金额。2、王某是否已经支付了9000元。
一审中,王某陈述双方就工程包干价x元达成口头协议,在二审中又认为应按预算的x元为准,但徐某认为因为实际施工超过了预算的项目,对x元的预算价予以否认,但认可x元的包干价,现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金额是x元,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包干价x元作为工程总金额。
王某陈述其已向徐某支付了9000元,而徐某予以否认,王某就应举证予以证明,但王某的付款依据仅是其自己的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王某付款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已付9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