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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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重庆市畅顺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65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之夫),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25岁,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X号综合楼第三层。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重庆市畅顺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杜某、被告曹某、被告畅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被告畅顺汽运公司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丰都县X街道龙河大桥往丰都县X街道峡南溪方向行驶,当车某驶至丰都县X街X路七号楼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告李某造成经济损失计x.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及畅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畅顺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责任建议按3:7划分承担,赔偿的项目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李某请求交强险赔偿部分,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某花去的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已支付x元,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人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承担500元;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因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不符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残具配备费用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6时许,曹某驾驶己有并挂靠在畅顺汽运公司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某丰都县X街道龙河大桥方向往丰都县X街道峡南溪方向行驶。当车某至丰都县X街X路七号楼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中外1/3骨折;左某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某内踝、后踝骨折;左某2、3跖骨骨折;左某趾近节趾骨骨折;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3天出院,花去医疗费用计x.1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垫付x元、李某垫付x元、其余x.10元由曹某垫付)。

2011年8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结论为:李某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左某。

2011年9月16日,李某与曹某经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25元/天×103天);3、护理费x元(50元/天×245天);4、交通费1990元;5、误工费7555.89元(61.43元/天×123天);6、续医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x.72元(x元/年×18年×22%);8、残具费650元,共计x.61元。同时达成一致协议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曹某承担x.61元[x元(医疗)+x.61元(残疾)],超出交强险部分x元,由曹某承担x.50元(x元×90%),由李某承担x.50元(x元×10%)。并制作了(2011)丰交赔人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调解书。

另查明,李某户籍所在地为丰都县X组,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还查明,曹某驾驶畅顺汽运公司所有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某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公交事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车某、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略)中心小学校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货运车某挂靠服务合同、(2011)丰交赔人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在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之处,双方应自动履行;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虽未参加,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曹某将车某靠被告畅顺汽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计x.61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计x.50元(含已支付的x.10元),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小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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