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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乔某某,被告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订婚,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委托他人将原告送回娘家,现诉至法院,要求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己有,同居后的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丁辩称:是原告没有诚意与被告生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家生活多长时间,最后一次离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丁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订婚,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条柜1套、沙发1套(1、2、3式各1个)、茶几1个、角柜1套(带梳妆台)、木柜1套、冰箱1台、饮水机1个、小木凳7只、洗衣机1部、晾衣架1个、大铝盆1个、单某、毯子5条、台灯1个、暖瓶1个、皮鞋1双、盆架1个、被子5条、塑料门帘1个、茶具1套、茶盘1个、脸盆1个、枕巾2条。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压帖彩礼有:小礼1000元、大帖x元、压箱礼和买衣服款4000元、项链1条(价值11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乙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条柜1套、沙发1套(1、2、3式各1个)、茶几1个、角柜1套(带梳妆台)、木柜1套、冰箱1台、饮水机1个、小木凳7只、洗衣机1部、晾衣架1个、大铝盆1个、单某、毯子5条、台灯1个、暖瓶1个、皮鞋1双、盆架1个、被子5条、塑料门帘1个、茶具1套、茶盘1个、脸盆1个、枕巾2条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周某乙返还被告郭某丁彩礼款5000元。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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